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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安法--沒有規定衛星架設.. (2012/02/01)

    國安法--沒有規定衛星架設..

    國安法--沒有規定衛星架設
    所有條文
    名  稱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

    第 2-1 條 本法所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條所定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列之
    人。

    第 二 章 (刪除)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入出境及境內安全檢查
    第 一 節 入出境檢查
    第 19 條 本法四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
    、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
    ,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
    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
    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
    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接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第 20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
    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

    第 二 節 境內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之
    第 21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 22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 23 條 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
    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
    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


    第 24 條 航行臺灣地區境內之河、溪、湖、潭、水庫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膠筏、
    竹筏、遊艇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檢查之必要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入出管制區之許可
    第 一 節 海岸管制區
    第 2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海岸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
    要,就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區及
    近海沙洲劃定公告之。

    第 26 條 前條海岸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安全,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岸釣
    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哨,由海防部隊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27 條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經
    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第 28 條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在規定開放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者。
    二、戶籍設於海岸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漁塭或廠場位於海岸管制
    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及後入出。
    三、當地漁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海岸捕魚、繁殖或採收海產者,得憑身分
    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
    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
    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
    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
    海岸管制區。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
      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 二 節 山地管制區
    第 29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
    安需要,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

    第 30 條 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
    常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31 條 人民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
    分駐所、派出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
    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
    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或指定之處所申請許可
    ,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

    第 32 條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
    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設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三、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
    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
    驗後入出。
    五、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
    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
    山地管制區。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
    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 三 節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第 3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
    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第 34 條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35 條 人民入出前條管制區內之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
    可。但於限制時間外,入出飛機戰備跑道、軍事訓練或試驗場者,無須申
    請許可。

    第 五 章 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第 36 條 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第 37 條 海岸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
    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之高度或面積。

    第 38 條 在海岸管制區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探礦、土、砂石或砍伐林木致有影響海岸
    管制區內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
    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第 39 條 山地管制區之建築管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但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
    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第 40 條 在山地管制區內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檢查所檢查、管制或原有作戰工事
    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第 41 條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
    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
    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

    第 42 條 在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置電信、電力設施,致有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安全
    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第 4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築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
    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但原有建
    築物依原面積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之處理
    第 4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
    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
    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
    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 45 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第 4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日
    ,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
    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
    辦理。

    第 47 條 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軍
    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刑事裁判已確定而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準
    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8 條 本細則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依本細則發給之許可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50 條 本細則自國家安全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告檢調警察...賠你5億

    由 ALISA 發表, 回覆: 0, 瀏覽: 33.
  • 私人架設衛星.法律廢除.. (2012/02/01)

    私人架設衛星.法律廢除..

    私人架設衛星.法律廢除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組改前廢止法規 > 交通法規
    第 1 條 為妥適管理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之設置使用,以維電波秩序及保障公眾
    安全,特訂本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 (以下簡稱接收器材) 係指自空間直接
    接收衛星所發射頻率為三.七至四、二秭赫 (C頻段) 電視信號之各種接
    收器材 (俗稱大、中耳朵) 。

    第 3 條 接收器材應由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三戶以上之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設置


    第 4 條 設置接收器材應檢具左列證件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辦理。
    一、申請書四份。
    二、由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四份。
    三、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申請時,應檢附設立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份;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時,應檢附各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四份。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址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及位置。
    四、器材接收頻率範圍 (含衛星名稱及頻道名稱) 。
    五、接收器材、規格及數量。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內容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予以查證後,加蓋公所印信,轉
    請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核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申請者之資
    格認定。
    交通部接獲行政院新聞局認可通知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
    容予以審查,並核發架設許可證,申請者始得設置。
    申請者於領得架設許可證,並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報請該管電信監理機
    構派員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
    架設許可證與使用執照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監理機構核發。

    第 6 條 未領有陰架設許可證不得設置接收器材。

    第 7 條 申請者對於接收器材之設置、使用及管理,應負完全責任。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
    一個月內述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展期三個月。
    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未領有接收器材使用執照不得擅自接收衛星電視信號。

    第 10 條 接收器材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一個月應向原發照機構申請
    換發執照。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監理機構得派員查驗接收器材設置情形
    。查驗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不予換發。

    第 11 條 設置接收器材之位址變更時,應依原申請程序報請核准,始得拆遷;申請
    者變更時,亦應依原申請程序辦理異動登記。

    第 12 條 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遺失時,應即登記聲明作廢,並報請原發證、照機
    構補發新證或新照。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補發之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許可證或使
    用執照所核定者為準。

    第 14 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數額由
    交通部定之。

    第 15 條 使用接收器材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作為與原申請設置目的不符之用途。
    二、接收器材之設置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三、設置之接收器材與原申請器材、規格或數量不符。
    四、接收衛星電視信號發射頻率為三.七至四.二秭赫以外之信號。
    五、加裝任何發射電信信號之裝備,或從事發射電信信號之行為。
    六、未經核准再行傳播所接收之信號或節目。
    七、租予他人使用或未經核可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行為。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行政院新聞局禁止之事項。

    第 16 條 交通部或行政院新聞局得派員查核接收器材設置使用情形。

    第 17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事項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未依限期改正或改正不合
    格者,得吊銷其架設許可證或使用執照,並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律處理
    之。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告檢調警察..賠你5億

    由 ALISA 發表, 回覆: 0, 瀏覽: 30.
  • TaiwanBS 春節休假公告!! 1/21~ 1/29.. (2012/01/16)

    TaiwanBS 春節休假公告!! 1/21~ 1/29..

    請注意!! 本公司僅訂於1/20(五)為新春前最後發貨日, 貴客戶訂貨前請您再次確認, 新春假期於1/21~ 1/29(日)止, 無法為您提供服務, 敬請見諒!! 1/30(一)恢復正常上班及發貨服務!!

    由 taiwanbs 發表, 回覆: 0, 瀏覽: 196.
  • 日本124+128 SKYPERFECT LNB之選購問題.. (2012/01/15)

    日本124+128 SKYPERFECT LNB之選購問題..

    請問收看124+128SKYPERFECT 所需LNB 選購時, 要選本振頻率多少的LNB?

    謝謝

    由 foxlin 發表, 回覆: 1, 瀏覽: 78.

    最新回覆

  • Re: 日本124+128 SKYPERFECT LNB之選購問題.. (2012/01/16)

    Re: 日本124+128 SKYPERFECT LNB之選購問題..

    SONY...等日本原裝機需選購 11200本振的集波器(需EMAIL訂購)
    GX機 可以使用 11300或10750 及配一般DISEQC切換開關!

    由 taiwanbs 發表, 回覆: 1, 瀏覽: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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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 6月 20日,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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